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霖
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泳霖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泳霖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1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右昌街14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右昌街143巷時,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盈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劉秀芊 ),沿右昌街1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盈棋、劉秀芊均人車倒地,劉盈棋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劉秀芊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肩、右膝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泳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張泳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張泳霖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泳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盈棋、劉秀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1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揭規定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泳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劉盈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同參,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聲請意旨漏載告訴人劉盈棋前揭駕駛過失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且於駕車
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訴人劉盈棋對本案雖亦與有過失但肇事原因較輕;兼衡告訴人2人本件受傷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