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告 方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方國玲 被告 王定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左側第二棟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如附件所示)及該鐵皮屋側邊停車位壹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左側第2棟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如本院卷第32頁現場圖所標示△處,如本判決附件,下稱系爭房屋)及該鐵皮屋側邊停車位1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租約期滿兩造未另立新書面契約書,仍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詎料,被告時常遲付租金,至105年6月初止,共計欠繳年餘租金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兩造於105年6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結清款項,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故兩造於10
5年6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起至105年8月1日止,經過50天之久,被告仍未有實際返還租賃標的行動,原告不得已催告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等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並稱「歡迎去告」。
㈡、被告雖承諾「超過時間…補償房租」惟尚欠原告105年8月份補償13,0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被告承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日止,按月計13,000元之補償房租。
㈢、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屬無權占有,爰依法請求被返還房屋及停車位,又被告拖欠補償房租,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
㈣、併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左側第2棟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如本院判決附件)及該鐵皮屋側邊停車位1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及婷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嗣於105年6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若逾期未返還者,被告補償原告每月租金13,000元,然被告仍未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返還,且尚未支付
105年8月份之補償房租即1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場圖、照片(見105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上開租約終止後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3,000元,以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各到期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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