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油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油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生活均倚靠低收入戶補助,有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自居住,及其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心臟衰竭、左臗關節及左右膝關節經置換手術、肥胖症等病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東機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