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關於被告陳怡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怡安被訴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不服,於106年
8月2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書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陳」。嗣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19日提出106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理由書,然亦僅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非法寄藏手槍罪),認原審判決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該犯行之刑期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情予以指摘,並未就被告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罪部分,記載任何上訴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部分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