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 曾清香 被告 范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清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鐵皮建物(面積17.11平方公尺)拆除,將附圖所示B水泥空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曾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清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清香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曾清香為「將軍輪業」修車廠之負責人,范江慶為曾清香之配偶,為實際經營前開修車廠之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堆置廢輪胎與廢棄車輛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 鈞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履勘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7.1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空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移除地上物還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自106年6月30日起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101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105年至106年為2,20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38.45平方公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221元(1600×38.45×10%×3.5+2200×38.45×10%×
1.5=34221),及按月給付705元(2200×38.45×10%÷12=705)。被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偵查案件所測量的土地是同段1737-2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卷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05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私人土地前有系爭土地,無法搭建鐵皮棚架,也無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也無致他人受有損害,也無向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損害(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我願購買占用部分土地避免日後再有不必要爭議及擾民訴訟。
(二)原告不應該告范江慶,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3平方公尺,沒有辦法蓋房子,跟曾清香的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鐵皮屋(下稱410號屋)沒有關係,該屋沒有占用到原告所管理的土地。410號屋是曾清香的房子,地號是花蓮縣○○鄉○○段○○○○○號,與系爭土地相連,410號屋只有稅籍證明,沒有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是曾清香的,門牌早於73年間即已整編完成,該屋是曾清香出錢買的,目前做修車廠營業使用,范江慶是曾清香之夫,修車廠是曾清香在經營,登記為將軍輪業,是獨資商號,負責人是曾清香,范江慶不是將軍輪業的實際經營者,范江慶的職業是務農。附圖B部分為人行道,是公路局舖設的,410號屋沒有蓋到那裡。我印象中沒有占到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將軍輪業」修車廠鐵皮屋(即410號屋)及屋前方堆放輪胎等地上物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將軍輪業商業登記資料、照片等為證(卷6至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34、
39、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410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410號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查410號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曾清香,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卷45、46);該屋現做修車廠,商號登記為「將軍輪業」,將軍輪業為曾清香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復有商業登記資料足憑(卷7、8、34頁),曾清香亦自承為410號屋出資購買之人(卷23頁筆錄)。是從曾清香自承之事實、房屋占用情形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等情況綜合判斷,曾清香為410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曾清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410號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並在B部分面積21.3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堆放輪胎等地上物(如卷8頁照片),曾清香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清香將410號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將B部分土地上放置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再者,范江慶雖為曾清香之夫,然非410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無從證明其為將軍輪業之實際經營者或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故原告請求范江慶拆屋還地,難認有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410號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8.45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410號屋使用狀況既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01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105年起每平方公尺2,200元(卷9頁地價謄本參照),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曾清香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原告得向曾清香請求27,377元(1600×38.45×8%×3.5+2200×38.45×8%×1.5=27377,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請求564元(2200×38.45×8%÷12=564)。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清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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