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俊翔(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既非出資金主,亦非泰國
機手之訓練、翻譯或管理人員,更未親自擔任電話詐騙之機手,而僅參與機房接送司機及承租機房等行為,實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且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並不高,被告實無隱匿行蹤、逃避刑期之可能性。況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無外國護照,資力普通,亦無逃亡海外之疑慮,足認被告確無逃亡事實,也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自始即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共同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
而其他共同被告僅指認被告有幫忙租屋、曾載同案被告熊益昌等人前往苗栗簽約及載送泰國人到苗栗機房2次等情,且相關人證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更為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係據實陳述,並無任何隱瞞。且本件因訴訟進行之結果,所有共犯均已全部到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被告實無與其等或他人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況被告前無詐欺犯罪前科,亦無事實足認被告交保後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縱認有此疑慮,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1年,衡情亦不敢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依本案相關卷證,衡之比例原則,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旨。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然含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罪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又前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業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理由均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08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亦有本院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擔任少部分泰籍被告之司機,由臺中運載至苗栗,然始終否認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惟其所涉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維良 、 徐祐偉 及泰籍被告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等附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非輕,且參酌被告亦於臺中機房地點為警查獲,足認其係以該據點為日常活動範圍,而無穩定正當之生活作息,自有較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次以本案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更招募10餘名泰籍人員來臺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以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之方式詐騙泰國民眾,依此情節及手法,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要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從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其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是以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據實供陳,無所隱瞞,且其僅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所有共犯均已到案,詐欺集團已瓦解,且被告無詐欺犯罪前科,無再犯之可能等語,惟關於本院所執之羈押理由或必要性與否,均未斟酌被告之供述,故此部分無從解為判斷准許具保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或使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