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俊銘 即 黃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84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
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8,884元,並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18,884元本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8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7.75%計付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
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11月24
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2,710元未清償。上開2債
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南院卷第17頁至第43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