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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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8號原告 張清峯
張清雲 武氏秋草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
原告訴訟標的金額(A欄)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張清峯291,412元3,200元1,067元張清雲291,910元3,200元1,067元武氏秋草284,992元3,090元1,0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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