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原告 吳建宏 被告 吳明柱 即 吳塗城 之繼承人
吳釔杉 即吳塗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三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兩造間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82.17平方公尺(記算式:總面積73.14平方公尺+陽台9.03平方公尺=82.1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為986萬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2.17平方公尺×12萬元=986萬400元),足認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500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坐落地、建號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新北市○○區○○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