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佶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以手觸摸A女胸部」應更正為「以右手觸摸A女之右胸部」;第八行記載之「得逞」後補充「,A女立即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請求店員報警,然該商店店員卻要求A女自行報警(按該7-11便利商店店員雖在法律上無義務代為報警,然社會大眾係因該品牌之便利商店之服務甚佳乃甚為信賴該商店從業人員,竟乃未能幫在該便利商店前遭性騷擾之少女報警,反要求該少女自行報警,此是否符合社會期待、是否有善盡社會公義,自有接受公評之必要)A女復走出該商店,適遇見在該商店附近之A女之父親及祖父,A女便向其父親、祖父陳述上開遭猥褻之情事,A女父親及祖父聽聞後,立即追向甲○○,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追及甲○○並壓制後,報警處理」,此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聲請人於論罪時疏未併引該條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法法第25條第1項之對少年為性騷擾罪。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與本罪罪名不同,然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執畢而再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不思尚屬少女之告訴人身心狀況而於公眾得出路之馬路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右側胸部而對告訴人產生之身心危害、被告年紀輕輕,竟然各項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良,其一再犯罪,可見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