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藉由網路拍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枝發射使用未具殺傷力之喇叭型鉛彈1盒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並放置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處。於98年2月21日,本欲攜帶上開槍彈前去山上試射,嗣因不知情之友人龔哲弘臨時邀約前往基隆市○○區○○街125之1號輝輪汽車修理廠飲酒,丙○○依約前往後則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廢棄車棚上。嗣於98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警方前往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搜索,僅查獲一些壞掉空氣槍,經丙○○自首主動告知上開槍枝係放置上開廢棄車棚內,警方始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空氣槍1支及喇叭型鉛彈1盒。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及未具殺傷力之喇叭型鉛彈1盒足資佐證,且空氣槍及喇叭型鉛彈1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係4.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LB22AS型,槍號為Z178615,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
4.5mm、0.66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為36焦耳/平方公分,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肉層,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即具有殺傷力,此有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2556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85號卷第47頁);送驗鉛製喇叭彈,因非子彈,並無殺傷力,此有98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553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之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因該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查獲槍枝前,主動供出槍枝藏匿地點,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惡行,教育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購買槍枝,遂繼續持有,持有期間並未持以犯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自首犯行頗有悔意,按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從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受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具有殺傷力之喇叭型鉛彈
1盒,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