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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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2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原名 羅麗珠 )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亞洲開發銀行債券並以92年度存字第2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則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48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3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妥提存。茲聲請人以該債券兌換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