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86號、第812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50號、第10
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煌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煌興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王 俊雄 、張 玉惠 、 邱美珠 、 林怡君 、 黃啟雄 、 楊沛 塵等人(下稱 王俊雄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王俊雄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雄、 張玉惠 、邱美珠、 楊沛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報告;黃啟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承有申辦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便於在外從事冷氣安裝生意時,可當場提供廠商匯款資料,而伊的機車置物箱有點故障,用力撬開就可開啟,之後伊接獲銀行來電表示帳戶有問題後,去機車置物箱察看,才發覺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另伊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伊出生年月日設定,而伊懷疑係在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數日,有人撥打電話跟伊確認基本資料遂知悉伊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及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審易卷第49頁至第6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告訴人王俊雄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張玉惠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往來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邱美珠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怡君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啟雄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楊沛塵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年6月11日合金路竹字第1080001803號函檢附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6月20日108岡山字第51785號函檢附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4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46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121頁】,而堪認定。㈡至被告固以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
中遭竊遺失等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擺放於機車置物箱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原係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之後因為換公司就未再使用,而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本係作公司薪資轉帳使用,7、8年前離職後就未再使用,而因為伊係冷氣商,有時廠商需轉帳,故攜帶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出門,但伊比較常請廠商匯款至伊另於他家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而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伊忘記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伊在外接冷氣安裝工程,供廠商匯款之帳戶,所以會有使用並取出察看之機會,故將該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機車車廂內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是被告就其將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原因,先供稱其因未常使用,故將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忘記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嗣後又改稱因上開2帳戶因要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故特將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是其供述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再者,觀諸中小企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107年12月1日起迄至108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顯示【見警二卷第16頁、第23頁】,上開2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14日、15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將近半年期間均未有使用之紀錄,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因該2帳戶較有機會使用遂放置於機車車廂之供述顯然不符,是被告之前揭所辯,顯非無疑。
㈢另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
即有隨時失竊之虞,復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有點故障,不用鑰匙就可以打開【見審易卷第157頁】,而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衡情至多僅因圖一時方便暫時置放,當不致將重要財物或金融帳戶長期放置於該遭竊風險極高之處所,縱有放置之必要,亦應在其離開車輛時將該等重要資料攜走,以避免徒遭宵小竊取之風險,方屬合理。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若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表示不知道其提款卡密碼為何遭詐騙集團所知悉【見警二卷第6頁、偵一卷第18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因其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提款卡,斷無定要使用該張提款卡而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猜解密碼之可能;至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伊遺失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之前數日,有接獲他人以伊健保卡有問題為由,而詢問伊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身分基本資料之電話,另伊遺失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即係以生日作為設定,故詐欺集團應係於該時獲悉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第157頁】,然如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其應早察覺該通電話通訊內容有異,進而質疑詐欺集團係以此方式取得提款卡密碼,衡情當於先前經檢警訊(詢)問時即為上揭之供述,要無可能隻字未提,甚至明確表示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又詐欺集團無法單純經由竊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取得被告電話號碼,則該集團成員究係如何取得被告電話通訊資料,實屬有疑;再者,一般電詢健保卡問題事項,何以需由受話人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而被告就此亦未能具體說明,亦屬有疑,是被告審理時所為之上揭改稱之詞,實難遽予採信,併予說明。況縱使詐騙集團成員猜出提款卡之密碼,因該帳戶是否能夠使用仍待測試,故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惟參諸卷附上開2帳戶
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均未見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是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此外,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倘若係因失竊或遺失始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時,已確認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故衡諸常情,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且為高職畢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一卷第4頁】,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等物,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中小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0號、第10
992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6號、第8121號,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新臺幣)││││人││││││├──┼───┼───────┼────────┼─────┼─────┼──────┤│1│告訴人│108年5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月│20萬元│合庫銀行帳戶│││王俊雄│11時12分許│王俊雄友人,向王│14日14時許│││││││俊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俊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108年5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月│3萬元│合庫銀行帳戶│││張玉惠│某時許│張玉惠姪女,向張│15日11時59│││││││玉惠佯稱急需借款│分許│││││││云云,致張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108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月│3萬元│合庫銀行帳戶│││邱美珠│11時許│邱美珠友人,向邱│15日12時31│││││││美珠佯稱急需借款│分許│││││││云云,致邱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被害人│108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月│28048元│中小企銀帳戶│││林怡君│17時5分許│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5日17時45│││││││員,向林怡君佯稱│分│││││││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重覆購買,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告訴人│108年5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月│10萬元│中小企銀帳戶│││黃啟雄│10時30分│黃啟雄之友人,向│14日│││││││黃啟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啟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告訴人│108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月│12868元│中小企銀帳戶│││楊沛塵│15時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5日17時40│││││││員,向楊沛塵佯稱│分│││││││其訂單誤設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沛││││││││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4348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3817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852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稱偵四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0號卷,稱偵五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