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宋柏成
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宋美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86,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13,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9,2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宋美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78,688元,低於系爭房地價額2,199,20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8,688元。
從而,本件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訴訟費用6,280元,尚應補繳1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