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紫色圓形錠劑貳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臺北縣新莊市中原45號前」補充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證據欄第三行至第四行:「驗重0.705公克」更正為:「餘重0.7055公克」、第六行:「99年3月31日」更正為:「99年4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之深紫色圓形錠劑2.5顆(驗前淨重0.70
7公克,驗餘淨重0.705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2412號)1紙附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1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淡咖啡色圓形錠劑4顆,並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共淨重9.9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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