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仿冒「MIZUNO」商標之桌球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審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雙,被告獲利不高,商標權人之權益損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且無前案紀錄,且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僅一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MIZUNO」桌球鞋1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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