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郝燮戈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戊○○為 帥奇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邢秀華 )及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刑之珍)之實際負責人,己○○為 祥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之負責人,祥林公司係Cornin
gCableSystemGmbh&Co.KG.(下稱康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帥奇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及十月間,向祥林公司購買複合性端子板,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未給付(己○○與戊○○就此部分款項究為貨款亦或轉為借款尚有爭執);嗣後戊○○以帥奇公司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向祥林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帥奇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月十五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總計帥奇公司尚積欠祥林公司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又己○○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戊○○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下稱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司機 謝琳隆 駕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辛○○前往祥林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辦公處所,抵達上開處所後由辛○○陪同戊○○進入該辦公處所二樓會議室,嗣己○○進入會議室後,戊○○隨即提出載明免除上開債務之切結書,要求己○○簽名,遭己○○拒絕後,乃大聲向己○○恫嚇稱:如果你不簽署該切結書,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致己○○心生畏懼,簽下內容為「因戊○○與其公司處置得當,始祥林公司及己○○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己○○免除戊○○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己○○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之切結書,以免除戊○○、帥奇公司所積欠祥林公司上開款項,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刑之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異者,依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帥奇公司及豐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確有與辛○○一同前往祥林公司,與己○○在祥林公司二樓會議室洽談,並持已擬好之切結書要求己○○簽署以免除帥奇公司、豐嶼公司及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講都不實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會去祥林公司,是因為己○○用假的履約保證書去履約發生後,我們協力廠商要告他,希望我們能幫他履約,而且當時我們協力廠商認為電信公司不會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是浮動,不斷變更,人、事、地及物均不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相同;告訴人是以欺騙方式合作接續盒標案;至於為何要免除兩千萬元債務,係因當時告訴人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採購案面臨解約及接續盒業務損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等減少之損失已超過二千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為帥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邢秀華)及豐嶼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 邢之珍 )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祥林公司之負責人,祥林公司係康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帥奇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及十月間,向祥林公司購買複合性端子板,尚有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未給付(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究為貨款亦或轉為借款尚有爭執),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帥奇公司應給付祥林公司上開貨款,再經帥奇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後被告以帥奇公司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向祥林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帥奇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月十五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總計帥奇公司尚積欠祥林公司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又告訴人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經扣除相關成本後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契約中並約定祥林公司於交貨時須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之文件。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因祥林公司交付完成上開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之第一批接續盒,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要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文件,祥林公司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函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康寧公司僅能提供產品十五年產品保用,及二年產品保固,祥林公司請求修改契約並提出契約價格折讓,減價收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契約修正,改為交貨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兩年文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於九十八三月十八日以北供一字第○九八○○○○七四六號函通知祥林公司,因祥林公司逾期交貨及無法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十五年保固文件,依契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雙方同意依交貨批計總價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另 誠昌 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接續盒採購案,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南區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契約僅約定誠昌公司自最終批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祥林公司上開辦公處所,與證人辛○○一同進入該公司二樓會議室,並由告訴人簽署內容為「因戊○○與其公司處置得當,始祥林公司及己○○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己○○免除戊○○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己○○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之切結書,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背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背面、第八八頁至第一○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庚○○、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復有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帥奇借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民事起訴狀、終止契約協議書、經銷協議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材料(勞務)採購契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材料(勞務)採購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合金六合字第○九九○○○一四八九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人五字第○九九○○○一○○六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採購案影本資料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本院卷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卷二第一一五頁、本院外放證物),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在二樓辦公室看到外面被告有一台車子開到伊公司門口,幾個人伊不清楚,當時伊辦公室內有壬○○,被告及「 陳仔 」就直接跑到伊公司二樓會議室,他們沒有看到壬○○,被告就丟了兩份文件,叫伊要簽,文件內容第一份就是所謂債權債務一筆勾消的切結書,另外一份是一式六份是被告給他的協力廠商的,被告的協力廠商就包括 井電 、誠昌、貝迪、 正旻 、圓宏、威競等公司。第一份切結書,在簽署之前,伊不想簽名,被告就說你不簽署的話,外面一堆兄弟排隊等著跟你拿錢,你自己看著辦,在這中間,被告就罵髒話,就拍桌子,伊迫於無奈就簽了,簽了之後,被告說還要蓋章,伊就打電話請庚○○小姐把印章送上來,庚○○送印章上來之後,被告拿印章自己用印,所以那個印章不是伊蓋的,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有兩份文件,切結書 伊有 留,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他們就全部拿走了,伊並沒有留存。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就是債務一筆勾消的內容伊有看,但是後面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伊沒有看,當時伊心理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背面),及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職十年,擔任會計兼秘書。伊辦公室座位在一樓。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那天,伊在二樓己○○的辦公室。當天伊只有聽到有被告的聲音,其他人伊沒有看到。被告來就到會議室,會議室剛好在己○○辦公室隔壁,伊沒有跟被告打招呼,伊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當時會議室門是開的,伊有聽到己○○走進去會議室,請伊在辦公室等一下,之後有聽到摔東西,被告罵髒話,叫己○○趕快簽署一份文件,伊不知道那份文件的內容為何,被告說己○○要是不簽署的話,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己○○收錢,後來伊就聽到己○○打電話要庚○○將印章與公司大小章送到會議室。因為伊站的位置是在己○○辦公室沙發區,看不到門口的樓梯間有何人走上來,所以伊沒有看到庚○○把印章送上來。當天被告跟己○○談論大約十到十五分鐘後,被告就離開,離開的時候,伊沒有看見己○○有沒有送被告他們下去,只知道離開的時候,己○○有拿切結書給伊看。己○○說被告要他簽署這份一筆勾銷的切結書等語(見本卷卷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九頁),互核證人己○○與壬○○上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天被告直接進入祥林公司會議室、證人壬○○當時係在證人己○○辦公室、被告進入會議室後有要求證人己○○簽署切結書、向證人己○○恫嚇要是不簽切結書,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己○○收錢等語及證人己○○要求證人庚○○拿印章上樓等情節,並無二致,顯見證人己○○及壬○○均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始能對於當日發生之情形細節一一描述,而無互異,是證人己○○及壬○○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再者,觀諸卷附祥林公司之辦公處所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二○頁),證人己○○辦公室確在二樓,鄰接房間為會議室無誤,而從樓梯走上直接進入會議室確實無法看見證人己○○辦公室沙發位置,是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日被告偕同證人辛○○直接進入會議室時,證人壬○○確實無法看見究有何人進入會議室,然證人己○○辦公室與會議室屬鄰接房間,距離甚近,若會議室大門及證人己○○辦公室大門均未關,身處證人己○○辦公室內之人聽見會議內交談聲音,亦合於常情,益徵斯時證人壬○○確實能聽見被告恫嚇證人己○○並要其簽署切結書之內容無訛。又證人己○○雖對於當日所簽署另一式切結書(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究有幾份,與被告所提出之該切結書份數不一,然審酌證人己○○已證稱根本不清楚該一式六份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九○頁),且證人己○○當日顯係處於驚恐中,可知證人己○○對此部分記憶不清,應屬合理,尚不能因此質疑證人己○○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㈢再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職一年
半,擔任助理。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人,直接從祥林公司門口走進來上去公司二樓會議室,當時己○○在二樓辦公室,當天下午壬○○也有在公司,但伊沒有印象她在那邊。當天己○○有在會議室撥打分機要求伊送公司大小印章上去,伊送印章上去時,己○○辦公室門是開的,伊當時很害怕,因為伊在一樓有聽到被告大小聲的聲音,也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伊不知道拍桌子是何人,所以伊沒有注意辦公室有沒人,就趕快下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有帶人到公司找己○○,在一樓有聽見被告大小聲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五○頁),另在互核證人己○○、壬○○及庚○○之上開證詞,渠等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日被告有到祥林公司二樓會議室,被告有大小聲及證人己○○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庚○○送公司大小章到二樓會議室等細節均一致,益徵證人己○○、壬○○及庚○○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無疑。又證人庚○○當時係在一樓辦公室,與二樓會議室已有一段距離,然證人庚○○當時已可聽見被告大小聲之聲音,則衡情證人壬○○身處會議室隔壁之辦公室,當可聽見被告恫嚇證人己○○之內容至為灼然。
㈣又觀之卷附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切結書內容「因戊○○與
其公司處置得當,使祥林公司及己○○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己○○免除戊○○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己○○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免除本金及利息,係肇因於被告與其公司之努力,使祥林公司及告訴人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為緣由,然依卷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誠昌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而契約內係約定自最終批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是本件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契約內並無保固十五年之約定;況且,祥林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採購案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迄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始因祥林公司交付完成上開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之第一批接續盒,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才要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文件,祥林公司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函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康寧公司僅能提供產品十五年產品保用,及二年產品保固,祥林公司請求修改契約並提出契約價格折讓,減價收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契約修正,並於九十八三月十八日以北供一字第○九八○○○○七四六號函通知祥林公司,因祥林公司逾期交貨及無法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十五年保固文件,依契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雙方同意依交貨批計總價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人五字第○九九○○○一○○六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採購案影本資料卷可按,足見祥林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交付第一批接續盒後,始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要求提供原廠康寧公司十五年保固文件,亦即就該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材料採購案保固文件之履約爭議於斯時始發生,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既無訂立保固十五年約定之條款,何以認定有該方面之損失。另上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接續盒採購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告訴人及祥林公司究有何減少之損失,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況告訴人所經營之祥林公司僅有依據與被告經營之豐嶼公司簽署之上開經銷協議書提供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等相關產品予豐嶼公司經銷,再依據該經銷協議書扣除營銷費用及相關購貨、關稅及運費後價差,由祥林公司及豐嶼公司各得百分之五十,換言之,被告及其經營之豐嶼公司對於祥林公司僅有依據該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利潤之權利,尚無從推斷被告有其他之請求權,另外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損失與告訴人及祥林公司間亦無直接關聯,足見被告辯稱減免二千萬元以上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顯見被告顯係以此為藉口強迫告訴人免除被告、豐嶼公司及帥奇公司高額之借款及利息(又被告供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係要求告訴人免除上開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上開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是否為借款告訴人及被告雖尚有爭議,然就被告而言,係欲求得免除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被告亦供稱帥奇公司及豐嶼公司為其所經營,被告要求告訴人免除對帥奇公司及豐嶼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堪認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㈤末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伊老闆,伊認識
告訴人,去過他公司好幾十次,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伊有與被告一起到祥林公司,司機在外面等,伊與被告直接到二樓找己○○,進入會議室,伊坐在旁邊,聽他們說話,被告有叫告訴人簽署一些文件,內容伊不清楚,簽的時候伊沒有看到。己○○看一看就簽署了,伊不清楚被告有沒說如果你不簽下,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他們說了很多話,但伊想不清楚,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拍桌子。之前有聽到跟人家講事情,說人家不相信他,要他寫下一張紙說要他承認做什麼事情。就是他答應人家的事情,要怎麼樣去做。告訴人應該是有蓋章,沒有其他人進來,但告訴人有叫小姐拿印章進來。卷附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是何時簽署、何人打字、何人提出伊不清楚,伊任職在被告經營之台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薪水三萬元,伊工作常常調來調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是由證人辛○○證詞可知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確有與證人辛○○一同前往祥林公司等情,而此部分亦與證人己○○及庚○○之證述相符,惟證人辛○○稱當天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所談之內容及有無恐嚇告訴人部分,審酌證人辛○○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之關係,衡情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詞顯會避重就輕,是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天被告究有無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實難以期待證人辛○○有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尚不能因證人辛○○證稱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所談之內容即可質疑上開證人己○○、壬○○及庚○○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辛○○當日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祥林公司,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辛○○知悉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簽署免除債務之切結書,且知悉被告會對告訴人有恫嚇行為,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辛○○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應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三名在外車上等候,另一名與被告一同進入祥林公司)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然據證人庚○○及壬○○之證詞均僅能知悉被告或另一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確有到祥林公司,並無法證明有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亦到祥林公司外面等候,況且僅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見辦公室外有人,但有幾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三頁),是尚無從就此證明除證人辛○○及司機外,尚有何人一同到祥林公司,而證人辛○○於到達祥林公司前是否已知悉被告係要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書,亦無法認定,因此,無法證明被告與他人對於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貨款及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清償,反欲藉始告訴人免除相關之損失,而使告訴人免除被告及其經營帥奇公司、豐嶼公司之債務,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再度前往祥林公司會議室,由被告要求被害人己○○表達誠意,先拿出現金,讓兄弟們好過年,惟己○○表示已支付現金及支票做為加工費及配件貨款,已經沒錢等語,被告即對己○○恐嚇稱: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台語)是黑道,你不怕死啊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上揭犯行所涉法條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暨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庚○○、壬○○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顧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偕同辛○○、正旻公司乙○○、丙○○及 周煒凱 一同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希望告訴人先行給付協力廠商貨款及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書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天,伊與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乙○○、乙○○兩個員工丙○○、周煒凱及伊公司員工辛○○有到祥林公司,正旻公司是要與告訴人談貨款的問題,伊則是要談簽署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切結書之事,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證述之情節亦不同,犯罪之人、事、地及物均不對;對於給付八十萬現金或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支票、以及如何給付前後證述不一,可認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置辯。查:
㈠告訴人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
&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簽訂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契約中並約定祥林公司於交貨時須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之文件(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祥林公司己○○、井電公司 蔣瑞鈞 、誠昌公司 陳昌宗 、貝迪公司甲○○、正旻公司乙○○、豐嶼公司戊○○、辛○○、謝琳隆等在永和市怡人園餐廳開會,會議內容係有關告訴人之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各合作廠商(即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豐嶼公司等)就每一標案得依據背對背原則請款,且非得標廠商依協議書應分配之金額得向得標廠商請款,並作成「Corning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會議備忘記要」,告訴人、被告、證人乙○○、丁○○、甲○○、蔣瑞鈞、陳昌宗、謝琳隆均有在該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被告與證人辛○○、謝琳隆、證人即正旻公司乙○○、丙○○、周煒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並由被告、證人辛○○、乙○○與告訴人在二樓會議內,證人乙○○之員工丙○○、周煒凱則站立在會議室門口,告訴人與證人壬○○於翌日前往貝迪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為六十萬元、發票人為祥林公司之支票予證人即貝迪公司甲○○,嗣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證人甲○○退還該六十萬元支票予祥林公司陳小姐等情,業據證人己○○、壬○○、辛○○、乙○○、丁○○及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卷二第六頁至第至第一四頁、卷四第九頁至第一九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復有Corning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會議備忘記要、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八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三、四時許,有兩台車子停在伊公司門口,大約有五個人衝上來伊公司,外面車上有多少人伊不確定,其中有兩個人站在會議室的門口守著,進去會議室裡面的有三個人,就是殺狗(即乙○○)、被告、「陳仔」三人,進來之後,殺狗就說要來拿錢,說兄弟沒有錢過年,伊就問他們說要來拿什麼錢,如果是貨款的話早就付給你們了,伊就說就算你要來請款,要有單據、發票,他說不管,就是要來拿錢,一切都聽邢先生的,因為他們有兩人守在會議室門口,伊說這樣公司要怎麼上班,很難看。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拍桌子,跟伊說你不怕死啊,殺狗是黑道,這時候殺狗跟另外兩個人就到樓下去,剩下伊與被告與陳仔三個人在會議室裡面,被告就拍桌子告訴伊,不論如何你身上有多少現金都要拿出來,伊就跟他說伊身上現在可以用的只有二十萬元,被告就說二十萬元就想打發兄弟,你真是搞不清楚狀況,你想辦法去借,無論如何一定要再多拿一點錢出來,所以伊就開始打電話跟協力廠商與朋友借錢,後來就跟甲○○借到六十萬元,甲○○要求伊必須開票給他,甲○○才可以把六十萬元匯款給伊,被告就說不必了,叫伊開完票,連同二十萬元現金交給甲○○,被告自己會去跟甲○○收,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當天與被告談好事情,就告訴會計壬○○要提錢與開支票,因為當天談太晚,超過三點半,銀行無法領錢,所以是二十一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二頁),雖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多分,被告偕同七、八人前來,對其稱「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也是黑道你不怕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部分情節相同,然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戊○○帶了六名不知名之男子(門外停了兩部自小客車,車內人數不詳),再度來到伊公司內,戊○○跟伊說:要伊表示誠意,一定要先拿現金出來,讓兄弟們好過年;伊當時表示已經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及七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加工費及配件的貨款,所以真的沒有錢了;其中一人向伊叫囂說,你一定要再拿現金出來,我們不要支票,後來戊○○又對伊說:你真是不知死活,他們是黑道,你不怕死啊!你到底還有多少現金,無論如何一定要再拿現金出來,當時伊身上只有二十萬元加上向朋友商借之六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整交給戊○○,之後戊○○要離去前向伊放話說:「我已經不再欠你錢了,你們公司廖姓兄弟得罪我,我要找人對他們不利」,當時伊心裡產生恐懼,對伊及家人與公司員工已經造成傷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互核證人己○○上開警詢及審理中證述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到場之人究為何人、當天被告所恐嚇之內容為何、告訴人當天是否有交付金錢抑或翌日交付、及所交付究均為現金或有包含支票等重大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警局作筆錄關於交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部分,是登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二頁背面),惟該警詢筆錄既經告訴人看過再簽名,對此重要情節告訴人顯會多加注意,而告訴人卻未當場更正,足見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載明於筆錄中,而非自行杜撰;再者,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在一月二十日當天有來,還有 大明 、殺狗與另外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三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乙○○,原本不知道他叫啥,有人介紹他是正旻殺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知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多分許,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之人為何人,且當時已認識大明及「殺狗」,然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二人之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以利偵查,反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說明該二人之身分,其心可議。另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原證稱:九十八一月二十日當日因為超過三點半,無法領錢,遂由會計壬○○於翌日即二十一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二頁),卻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祥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有提領三十五萬元,而二十萬元之現金係前開三十五萬元現金之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互核證人己○○前後二次對於二十萬元現金何時提領證述完全不符;再稽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己○○有請伊提領二十萬元,大約是四點多,己○○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說要去領錢,伊領完錢,就放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核與證人己○○就二十萬如何領取部分亦有所異,堪認證人己○○與壬○○證述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被告到祥林公司所發生之情節,均有疑義。
㈢再觀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連同被告大約有五、六個人到祥林公司,當時伊在辦公室位置上,被告與該五、六個人是直接衝進來公司上二樓會議室,其他伊就沒有印象,但有聽到大聲小聲、摔東西的聲音。伊的位置聽不到二樓的聲音,並沒有聽到被告其他以外的五、六人說恐嚇的話。當天己○○有請伊去銀行提領二十萬元,大約是下午四點多,己○○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說要去領錢,領完錢後回到辦公室,錢放在伊身上,因為被告當時已經走了。後來在二十一日早上,伊與己○○去貝迪公司甲○○的辦公室,將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交給甲○○。己○○有說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是要交給被告,要交給第三人甲○○代為交付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八頁),是證人壬○○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在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並有看見被告與其他五、六年進入該公司二樓會議室,然證人壬○○當時在一樓辦公室座位,對於二樓會議室所發生之情節,無法親自見聞,亦不了解該日所發生之情形,是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就證人壬○○就當天是否有依告訴人指示前往銀行領錢之
部分,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己○○有叫伊去提領二十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時,己○○有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六合分行銀行經理說要去領錢,所以有去領二十萬元,領完錢後就放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六頁),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提出書狀稱現金二十萬元是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從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從該三十五萬元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貝迪公司於小姐簽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三頁),是證人壬○○對於現金二十萬元如何提領,前後證述不一,又於本院作證完後始再以書狀陳報實際提領情形,顯見證人壬○○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並不清楚,記憶有所誤差。再觀諸卷附祥林公司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份現金提領之次數並不多,於九十八年一月月十七日後亦僅有一次於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五萬元,是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僅約三月,記憶應不至於有錯,何以仍於偵查中證述是事後依告訴人指示提領現金,是證人壬○○上開有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證詞憑信性,亦非無疑。
㈤又依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祥
林公司助理,座位在一樓面對大門口,可以看見進出之人,但無法看清門口車子。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與四個人直接走進到祥林公司到二樓會議室,其他四人伊不認識,也沒有印象是否見過。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說任何恐嚇的話,但是伊送茶水上樓時,有聽見被告罵髒話及摔文件,原因伊不清楚,有兩人站在會議室門口。當天他們五個人是否一起離開,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他們離開的時候,己○○有沒有去樓下送他們,或起爭執。祥林公司與被告有何業務來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是證人庚○○雖為祥林公司之員工,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偕同他人到祥林公司辦公處所時,有在公司座位上內,並有送茶水到二樓會議室,惟證人庚○○並未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僅有聽見被告說髒話及摔文件,卻未清楚聽見被告所說內容為何,尚難以證人庚○○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正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別人都叫伊殺狗。有關接續盒有跟己○○開過一次會,吃過一次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剛好被告有到我公司去,有說要去祥林公司簽合約什麼的,伊也過去一起去收貨款,我們公司有三個人去,就伊與員工丙○○、周煒凱。到祥林公司後是到二樓的會客室還是會議室,當時伊兩位員工站在會議室外面。當時快過年,伊想說向告訴人收取貨款,因為己○○講一些話之後被告有一些抗議的行為,被告有說一些髒話,就是說一些三字經,用罵的,說操你媽的。談了沒有多久伊與兩位員工就走了,因為己○○根本就不給貨款。後來有沒拿到錢,伊不是很清楚,是總經理在處理,大概知道當時有人拿支票來,但是誰拿的伊不清楚,支票之後全部退還給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是黑道,你不怕死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一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求證人乙○○與被告一同前往祥林公司要求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無異(見本院卷卷四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祥林公司要求告訴人給付貨款,惟證人乙○○僅證稱被告當天有說髒話,對於是否有恐嚇告訴人已無印象,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㈦再稽之證人 林東村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間是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隊長。一月二十日當時告訴人來找伊,說他公司可能有被黑衣人侵入恐嚇取財。伊深入瞭解之後,就跟報案人說就伊的經驗判斷,可能是恐嚇取財,或債務糾紛,據告訴人說黑衣人進去有砸毀東西、大聲叫囂,伊有問告訴人現在會不會很害怕,他說他會怕對方再來找他,他怕危及他的公司與員工的安全,告訴人好像說他不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說黑衣人用何方式恐嚇,也沒有蒐證,伊建議告訴人可以在公司的裡裡外外可以裝監視器,還有錄音設備,當時沒有說幾人侵入他的公司,也沒有說他被恐嚇交付二十萬元的現金與六十萬元的支票,告訴人聽完伊的分析之後,說他要回去想想看是不是單純的債務糾紛或恐嚇取財,告訴人說他想好之後,會再來找伊報案。告訴人來找伊,講的模稜兩可,伊感覺告訴人只是問公司遇到這樣的狀況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六○頁至第六三頁),是證人林東村雖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到新店分局向證人林東村告知告訴人之公司有黑衣人侵入似有恐嚇取財情事,而告訴人不認識那些黑衣人等情,然審酌如告訴人認被告及當日與被告一同到祥林公司之其他黑衣人所為係恐嚇取財,而告訴人既已前往警察機關尋求幫助,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即立刻報案,並詳細告知遭恐嚇之經過,藉由警察機關之幫助找出嫌疑人,惟告訴人當日卻未直接報案,反因證人林東村之說明後尚對於是否有遭恐嚇情事有所遲疑,已有所疑;況且,被告仍於翌日偕同證人壬○○前往證人甲○○之貝迪公司辦公處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足見告訴人並未認定該等情事為恐嚇取財,否則即應聯絡警方以利蒐證,是告訴人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是否係因被告之恐嚇而為,尚屬有疑。
㈧又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伊有參加在永和的怡人園餐廳之會議,出席有的己○○、蔣瑞鈞、陳昌宗、甲○○、乙○○、戊○○、辛○○、謝琳隆,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之該會議備忘記要,伊有親筆簽名,簽名之前有看備忘記要的內容,跟當天開會的內容完全一樣,己○○有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他也有簽名。正旻公司是否有直接向祥林公司簽訂購買電子材料的契約,是我們總經理丁○○在負責的,這個伊不清楚,但總經理有說,因為電信局的採購案,祥林公司向我們買一些接續盒裡面的零件,約有三百多萬元或是三百五十幾萬元,本來這批貨品應該早就要收到貨款了,正確日期伊不清楚,祥林公司的一些貨都是延遲,對電信局都遲交了,就這個採購案,我們公司是合作廠商,合作廠商事實上包含井電、誠昌、貝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二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那天中午左右,邢先生有到我們正旻公司談有關接續盒的事情,他談到那天下午會到祥林公司簽一份切結書,那時快要過年,我們是說看看能不能先跟祥林公司先收一點貨款,有跟邢先生談說是不是能夠幫我們跟祥林收一點現金回來,在談的時候有請乙○○去。因為九十七年二、三月的時候,邢先生有帶伊去祥林公司,跟祥林的林先生談接續盒的問題,後來邢先生有跟我們簽一份協議書,簽之前,有給伊看一份祥林與豐嶼簽一份接續盒的協議書,協議書上面有記載接續盒產品的部分是由祥林公司負責,所以我們正旻公司幫祥林公司製做接續盒內部的零配件,因此跟祥林之間有貨款的問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永和市怡人園餐廳開會那次伊沒有去,是派乙○○去的,後來邢先生把這個會議紀錄交給伊看,伊問乙○○這份有沒有問題,乙○○有說這份紀要與當天開會的內容是一致的,伊才簽名,正旻公司依照這份備忘紀要可以直接向祥林公司請款。到目前為此,就本件接續盒案件祥林公司沒有給付正旻公司任何的款項,伊僅有收過祥林公司開立之四百萬的保證票,已經退給貝迪公司的王老闆,那四百萬元的保證票只是保證票,我們對於是不是可以兌現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互核證人乙○○及丁○○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證人乙○○代表正旻公司參加康寧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會議、會議紀要內容、有無簽署會議記要、受託製作祥林公司接續盒零件、得向祥林公司要求給付貨款等情並無二致,顯見證人乙○○及丁○○所經營之正旻公司係為祥林公司製作接續盒零件,而對該二證人而言,祥林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㈨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兩個公司,一個
是貝迪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個是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因為我們是同行。戊○○與己○○有合作銷售康寧光纜接續盒給中華電信公司,是戊○○以帥奇公司名義推銷,而簽約是以豐嶼公司名義簽約。他表示因為帥奇有代理ADC和Krone,他怕ADC和Krone也有生產光纜接續盒,有業務衝突,所以他沒有以帥奇公司名義簽約,而是以豐嶼公司名義簽約。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所附之會議備忘紀要,伊有在其上簽名,當時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備忘紀要之內容與當天實際參與的事實經過是一致,依據該備忘紀要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記載各合作廠商可以分配款項的結算與分配時間,依據背對背原則,比照各標案中華支付的相關條件辦理,是指祥林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支付的貨款要馬上支付給簽署備忘紀要的所有團隊。依照偵卷第一三頁祥林公司己○○所簽署的切結書,若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支付貨款給祥林公司,祥林公司要賠償我們經營團隊及被告所有投資與獲利的損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在八德路上的一家咖啡廳有交給伊七張一百萬元之保證的支票,伊有簽收。因為依照備忘紀要第二頁第一行、第二行記載非得標廠商應分配的費用得向標廠商請款,當時誠昌在高雄,井電在台中,他們不方便,被告請伊向己○○拿七百萬元的支票,貝迪公司、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豐嶼公司、正旻公司這幾家廠商可能是得標廠商也可能是非得標廠商。鈞院卷卷三第一○八頁之文件上面第一頁有記載「請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將七百萬元的保證票送還」,最後一頁記載支付北分接續盒一案之配件及佣金保證票共七張,合計七百萬元整,就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交付之支票。當初被告說祥林公司對於中華電信產品的保固期十五年有問題,我們所有的經營團隊怕我們投入的人力與金額會有損失,所以被告一直向祥林公司表示要他解決,若祥林公司不出面解決,則我們不會交貨,而己○○有點怕,表示願意提供一筆錢出來,讓我們順利交貨,被告要伊與己○○聯繫,己○○和伊約在一月十五號在八德路的咖啡廳,己○○交給伊這些支票時,有說是中華電信公司貨款一到,要把票還給己○○,己○○再把貨款以開立銀行本票的方式給我們合作團隊包括貝迪公司、豐嶼公司、誠昌公司、井電公司、正旻公司,伊收到支票當晚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那七張支票拿走了,這七張支票沒有兌現,在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祥林公司有傳真要我們在三月二十八日把保證支票退還給他們,因為中華電信的貨款已經下來了,祥林公司要我們每家開立發票後向他們領取銀行本票,貝迪公司是領到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未含稅);井電領到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豐嶼公司領到組裝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兩百七十六元,還有佣金部分是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正旻公司好像是因為保固有問題,沒有領到錢。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伊表示他現在急需用到六十萬,要伊借他,他會開立支票給伊,當初伊沒有答應,要他到了公司再講,二十一日己○○與他的會計小姐拿了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與二十萬的現金,己○○表示請伊借他六十萬元,借六十萬元是要給正旻公司,二十萬元是要給被告的,請伊轉交給被告,己○○沒有提到為何要將二十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而伊並沒有答應將六十萬元借給他,但是伊有收下二十萬元的現金及六十萬元的支票。當天己○○離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提到這樣的情形,被告就派人來把二十萬元領走,並在電話中告訴伊,既然己○○沒有錢,要伊不要借錢給己○○,就把支票還給己○○,六十萬元可以以貝迪公司的名義借給正旻公司,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借六十萬給正旻。過了幾天後,伊就把支票寄還給祥林公司。當初己○○與他的會計小姐帶了六十萬元支票與二十萬元現金,伊那時在忙,己○○指示我們公司的余小姐寫下上證十一劃掉的那兩行字,己○○簽完字之後,我們會計小姐拿給伊看,伊表示我們沒有經手一百八十萬元,我們寫這個幹什麼,所以伊要余小姐劃掉,要余小姐重寫,但伊看了一下,寫支付甲○○也不對,因為二十萬伊只是代收,第二行字也錯了,北市接續盒案也寫錯了,是中華電信北區接續盒案,有這兩個錯誤,所以伊叫余小姐再寫第二張,也就是告訴 人庭呈 的那張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九頁至第一九頁),核與證人乙○○證稱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參與怡人園餐廳有關康寧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會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且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甲○○、乙○○、被告、告訴人等均有在該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可認該會議備忘記要係經由參與會議之出席人同意之內容,是雖依卷附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之經銷協議書,僅豐嶼公司得依該協議書向告訴人之祥林公司請求給付經銷康寧接續盒之利潤,然依據該會議備忘記要,合作廠商係包含祥林公司、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及豐嶼公司,而對於每一標案各合作廠商依據背對背原則給付,且非得標廠商應分配之金額得向得標廠商請款,亦即雖其他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未與祥林公司簽約,仍得直接向祥林公司請款;另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雖交付七張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證人甲○○,然該七張支票之性質依證人甲○○之證述顯屬保證貨款給付之性質一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到祥林公司開立之四百萬的支票,是甲○○去收回來的,透過邢先生轉交給伊的,所以之前要去祥林公司收貨款時,那時伊記得祥林公司有傳這一份資料,要我們帶這保證票去歸還,祥林公司會開一樣的銀行本票給伊,那四張支票保證票,我們不能兌現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相符,此亦與本院卷卷三第一一一頁上載明「支付北分接續盒一案NAMRU00000000號之附屬配件及佣金保證票共七張,合計新臺幣七百萬元」及第一○八頁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傳真予證人甲○○之內容中載明「請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將七百萬元保證票送還(附件一),並依附件二之內容開發票請款」等內容無異,而上開卷附傳真影本為祥林公司會計壬○○所書寫,亦為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五頁),則證人壬○○既為祥林公司之會計,對於所開立之支票就係屬何種性質,衡情應係經由告訴人之指示所為,因此,堪認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予證人甲○○之七張面額各一百萬之支票顯為保證祥林公司會依據與豐嶼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及上開會議備忘記要給付各合作廠商結算貨款,而非給付貨款之性質,是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祥林公司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尚難認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指述事實情節顯有諸多瑕疵疑點可議,而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大誠 及調取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資料一節,審酌本件事證已明暸,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