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貳拾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20張)、賭資新臺幣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