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羅文辰 告訴被告陳俊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陳俊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儒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方貨架載有辦桌之圓形桌板),沿舊台13線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搭載貨物應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確實綑綁固定,且應於運送過程中適時檢視搭載之貨物是否有鬆脫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方貨架上之圓形桌板不慎脫落,並砸向其對向由羅文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羅文辰受有雙手背、左手肘、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羅文辰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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