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李竣雄 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5,47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85,476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2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年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安泰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25日僅繳款677元,抵充94年12月26日至28日之利息,此後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85,
476元、自94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本於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76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7758號卷第9-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嗣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此一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476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8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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