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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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錦陵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 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次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本院業於110年1月14日(發文日期)將資產表送達各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因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附表編號2之存款為債務人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之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不屬清算財團財產。因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僅有存款99元,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表: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台幣)備註1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9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2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15元債務人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之帳戶,不屬清算財團財產3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0元西元1997年出廠,無殘值4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0元西元1996年出廠,無殘值5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0元西元1997年出廠,無殘值6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0元西元1991年出廠,無殘值7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0元西元1995年出廠,無殘值8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0元西元1992年出廠,無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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