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林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林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4月9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16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吳林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於10
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林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警方對我採了3次尿,3次尿都被丟到垃圾桶倒掉,我也沒有封存,這不是我的尿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
108S16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法醫當庭採集被告口腔檢體,並將口腔唾液棉棒與上述尿液進行DNA比對,以及本件尿瓶上封緘之指紋與被告指紋進行鑑定後,其DNA型別及指紋均相符,有109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4682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341348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4700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可足認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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