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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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蕭金源 被上訴人 黃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訴外人 趙惠娟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東南角)之 安德蘆 麵包攤,因購買麵包問題與趙惠娟發生糾紛。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
6月28日21時26分許,至上開麵包攤外抗議,被上訴人即趙惠娟友人見狀後上前理論,上訴人遂拿起手機錄影,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腕及掐住上訴人脖子,並將上訴人推倒,以此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致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右肩疼痛、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上開傷勢復原緩慢,造成上訴人心理無比害怕、恐懼,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含醫療費及證書費810元、精神慰撫金399,1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有強制罪之犯行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掐住上訴人脖子及將其推倒,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因被上訴人當時欲阻止上訴人拿手機拍攝才抓住其手腕,後來被上訴人放手,上訴人向後退拿手機繼續拍攝,沒有注意撞到籃子才跌坐在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強制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元(含右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22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8日21時26分許,與趙惠娟因
細故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見狀上前理論,上訴人遂拿起手機錄影,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上訴人之手腕,以此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80元(含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680元、證明書費100元)之事實,經證人趙惠娟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東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5至17、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尚有掐住上訴人脖子,並將上訴人推倒之行為,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首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396,1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有於109年
1月30至31日因頭暈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證明書費30元等語,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2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考量上訴人至大同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日108年6月28日已相隔數月,其症狀亦與系爭傷害無必然關聯性等情,難認上訴人前開支出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腕之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傷勢程度,復兼衡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從事預防災害救助而欲成立協會但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則為專科肄業,平時幫忙趙惠娟賣麵包等情,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暨考量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詳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一節(此有本院卷第17頁所附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後,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元,並無不當。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780元(計
算式: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及證明書費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3,78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6,220元,誠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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