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並於」記載應補充為「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智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要旨足參)。
查前揭門鎖係附加於該住處大門上,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此觀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非構成門扇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謝偉國 、 謝小燕 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既已供承其前揭行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已變現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在卷,是其業已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91號被告林智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林口區中湖36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至謝偉國、謝小燕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湖36號之11之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萬8,000元)、PS遊戲主機1組(價值1萬6,500元)、PS遊戲光碟1片(價值2,000元)、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手錶(無錶帶,價值20萬元)、讀卡機1組(價值200元)、25倍放大鏡(價值4,500元)、皮鞋(價值2,000元)、液晶顯示器1台、信用卡繳費明細1張、遠傳門市信封、液晶顯示器說明書1本、黑色手提公事包、讀卡機1組、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案經謝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智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中之供述│取前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謝偉國於警詢中之│遭竊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指述│萬8,000元)、PS遊戲主機1││││組(價值1萬6,500元)、││││PS遊戲光碟1片(價值2,000││││元)、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手錶(無││││錶帶,價值20萬元)、讀卡││││機1組(價值200元)、25倍││││放大鏡(價值4,500元)、││││皮鞋(價值2,000元)、平││││面電視1台、信用卡繳費明││││細1張、遠傳門市信封、液││││晶顯示器說明書1本、黑色││││手提公事包、讀卡機1組、││││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取前開財物後,於被│││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住處門口垃圾桶發現液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顯示器說明書、信用卡明細│││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封;另於被告住處內查│││照片25張│獲遭竊之讀卡機、放大鏡、││││行動電源等物;另被告歸還││││告訴人皮鞋、電腦主機及液││││晶顯示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