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再抗告人 林建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良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其中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曾定與未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已深具悔意,並認罪自白、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及第一審卷第35至45頁判決書);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實質內容,施用毒品係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因購買毒品產生持有毒品行為,另肇事逃逸案件並無使用不法行為,對他人權益及社會大眾不至有直接侵害,上開數罪檢察官係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決,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第一審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執行刑顯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第一審裁定未說明為何為此裁定之特殊理由,致再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因裁判上一罪而有予以酌減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再抗告人已深具悔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憑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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