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周依璇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千姬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周依璇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案件因相對人滯納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2年8月13日就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再抗告人執行,嗣相對人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未列報其配偶 鄧陸光 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5522萬6814元,經信義分局核定相對人應補稅額6112萬5196元及繳納罰鍰3056萬1580元乙節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和解,信義分局同意追減財產交易所得7079萬5232元及罰鍰2196萬4572元,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8017萬6238元及罰鍰為780萬6207元,並更正稅額為3122萬5502元、行政救濟利息為68萬9561元、滯納金為468萬3825元,嗣於106年5月4日再就罰鍰案件移送執行。系爭案件漏報之財產所得乃相對人配偶 鄧光陸 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該項交易是否屬財產交易確有爭議,迭經訴願、行政訴訟,至105年始成立和解,足見是否屬於財產交易所得及其金額之認定,並非顯然可知,且信義分局重核與初核之金額差距甚大,難認相對人藉提起複查、行政訴訟等程序,故意延滯繳納稅款。再抗告人所主張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變動情形,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有無符合管收之要件。又有無管收必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相對人配偶鄧陸光對自己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不足據為相對人有無管收必要之判斷。相對人於103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信用卡消費平均每月約2萬4000元,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2年至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相對人之消費符合一般生活支出,審諸其消費明細,係支付一般生活食衣住行所需,並無大筆金額之奢侈消費。另審酌相對人於102年之薪資所得34萬2423元,103年9月17日獲理賠死亡給付保險金50萬849元,105年9月14日領取保險年金10萬元,以及104年6月至106年9月間解除富邦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37萬5913元,固可認其移送強制執行以來,並非毫無收入,惟與其前開消費情形核對,相對人支應個人生活費用後已無所餘,難認其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財產變動及日常生活消費、買賣股票及提匯款情形,認再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不符合管收要件,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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