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6號聲請人 黃篁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05年6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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