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10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所附近某田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1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6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46ng/ml)。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里○○巷0號住所附近某田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2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貨運跟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中育有未成年之2子及待其扶養之母親、其妻目前懷孕中,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且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其行為亟待矯治,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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