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各案接續執行,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0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0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修車專長,先前
從事務農,家中育有未成年之1子,僅為提神之用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