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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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原名:張偉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內容,履行與 陳建煌 之約定。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12月前因故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並無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0月5日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光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光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有陳建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煌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家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份、診斷書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事發時時速40至45公里,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明確,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車速有點快等語在卷,是告訴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4年12月前因故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即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被告於102年10月5日並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之雙方過失情形,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履行1期2萬元,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嗣再於103年11月19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暨審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前從事線切割、搬運工,家有父母親、哥哥、弟弟之智識、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除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外,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陳建煌之損失,保障陳建煌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約定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張家銘願給付陳建煌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自民國103
年11月29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