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台中淡溝郵局第138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台中淡溝郵局第1382號存證信函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已拆除遷移,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