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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