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3年,惟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月華固坦承有將被害人 李進龍 擺放於社區地下停車場腳踏車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之腳踏車停該放地2、3日,誤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才拿去資源回收云云。惟查:
㈠被告取走被害人之腳踏車並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此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是伊樓上的鄰居,已認識十幾年,腳踏車都放在固定的地方,被告知道該部腳踏車是伊所有,也知道固定停放於該處,伊原本只要被告返還該部腳踏車,但被告死都不要等語。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的職業是資源回收,只要放在資源回收區塊的物品,伊就認為是資源回收物,但確實沒有人同意伊拿走腳踏車,且該部腳踏車當時並沒有放在伊資源回收的區塊內等語。是被告既與被害人為十多年之鄰居,且該部腳踏車都放在固定位置,被告資源回收時都可注意到,不可能才注意到2、3日;又被告固定在同一區塊作資源回收,而該部腳踏車並不在資源回收之區塊,被告更無理由認定該部腳踏車為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且被害人停放腳踏車之位置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社區住戶停放自有車輛亦屬當然,被告本可預見該部腳踏車係社區住戶所有,被告竟未徵求任何住戶同意即自行拿走變賣,難謂無竊盜之故意,堪認被告辯稱係認該腳踏車為廢棄物而取走變賣等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改;又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該部腳踏車業經被告辯賣無從尋回;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