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漢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漢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漢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聲請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2年8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受刑人翁漢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03日│102年0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695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25日│103年06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04│10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決││號│││├────┼──────────┼──────────┤││判決│102年08月08日│103年07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察署102年度執字第│署103年度執字第2829│││2920號(臺灣嘉義地方│號│││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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