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91、43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少鏞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先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⑷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⑻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⑾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⑿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⒂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確定;⒃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之後⑴至⑿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1執行案,執畢日為民國105年3月27日);⒀至⒃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2執行案,執畢日為108年11月27日),上述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前述第1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二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
1、3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事實│├──┼────────────┼────────────┤│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包(驗餘淨重共10.58公││││克,含包裝袋4個)││├──┼────────────┼────────────┤│2│吸食器1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包(驗餘淨重2.09公克,││││含包裝袋1個)││├──┼────────────┼────────────┤│4│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食器1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
第4191號被告鄭少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第85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
近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103公克,淨重10.622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於107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33公克,淨重2.10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少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之自白│、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警採集尿液,檢出有甲基│││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行。│││報告編號:UL/2018/7007││││5003)各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基安非他命4包,檢出甲│││鑑字第0000000、107402│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0Q號)各1紙│.103公克,淨重10.622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表、現場照片等││├──┼───────────┼───────────┤│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為│││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採集尿液,檢出有甲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報告日期:107年│犯行。│││10月5日)各1紙││├──┼───────────┼───────────┤│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玻│││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鑑字第0000000號)1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北市鑑毒字第475號鑑定│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書1份│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33公克,淨重2.10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之事實││││。│├──┼───────────┼───────────┤│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九│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各1份│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均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