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7至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慶犯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和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青年公園籃球場,趁 王立仁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立仁放置於旁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蘋果廠牌,iPho
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搭黑色原廠保護殼1個】、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07年10月18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青年公園籃球場,趁黃○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宇放置於背包內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07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萬華運動中心,趁 黃智偉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智偉放置於旁之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萬寶龍廠牌,皮夾1只、汽車鑰匙1串、衣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於107年10月27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
段與莊敬路口之ADIDAS球場,趁 陳承豪 、 陳子旗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承豪放置於場旁之長褲內蘋果廠牌,iPhone8紅色64G手機1支(內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以及陳子旗放置於旁之美津濃廠牌,藍色外套1件(內含Timberland廠牌,錢包1個、現金3,000元、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6張【郵局、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3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健身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㈤於107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趁 王喻柏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喻柏放置於旁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鑰匙1串、蘋果廠牌,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㈥於107年12月21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園中央球場旁,趁 秦逸翔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秦逸翔放置於旁之廠牌JanSport,黑色布包包1個(內含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各1臺、HTC廠牌,M10手機1支、Uniqulo廠牌,軍綠色外套1件、錢包1個及其內健保卡、提款卡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各1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㈦於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臺灣大學運動場,趁 林世羽 、 吳宗衛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世羽放置於運動場司令台之後背包1個(內含廠牌Kobo,電子書閱讀器1臺、提款卡及記名悠遊卡各1張、手錶1個、零錢包1個),以及吳宗衛放置於同處之側背包1個(內含民訴課本及民訴法典各1本、手電筒1支、紅包袋【內有現金1,000元】1個、瑞士刀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㈧於107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中央球場第二場地,趁 李翰勛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翰勛放置於旁之錢包1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立仁、黃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承豪、陳子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喻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秦逸翔、林世羽、吳宗衛、李翰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廖和慶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和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仁、黃智偉、陳承豪、陳子旗、王喻柏、秦逸翔、林世羽、吳宗衛、李翰勛及證人即被害人黃O宇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下稱29103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29104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下稱897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下稱3591偵卷,第11頁及第1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下稱3840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3964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下稱4622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5423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107年10月18日及28日青年公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5張、同年月27日ADIDAS球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同年月28日板橋第二運動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同年11月9日萬華運動中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年11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同日、12月21日中央球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6張在卷可稽(見29103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29104偵卷第35頁;897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3591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3840偵卷第11頁;3964偵卷第15頁;4622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5423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黃O宇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稽諸卷內事證,無足顯示被告於對其物品竊盜時,得知悉被害人真實年齡,是尚無從認被告此部分竊盜另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等情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為人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告訴人陳承豪及陳子旗之財物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取告訴人林世羽及吳宗衛財物之犯行,雖均係同時竊取2人之財物,但各該犯行均係在相同處所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應均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8次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即竊盜及擅用他人他人之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行經營,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竊取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雖被告陳稱有部分已丟棄云云,惟並未見其具體陳述去向,尚難認是否確如其所述,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學生證、提款卡、信用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健身卡,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㈥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一㈧所│廖和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備註│├──┼──────────────────────┼──────────┤│1│王立仁之黑色後背包壹個、蘋果廠牌,iPhone7手│事實欄一㈠│││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搭黑色原廠││││保護殼壹個)、皮夾壹只。││├──┼──────────────────────┼──────────┤│2│黃O宇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事實欄一㈡│├──┼──────────────────────┼──────────┤│3│黃智偉之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蘋果廠│事實欄一㈢│││牌,iPhoneX手機壹支、萬寶龍皮夾壹只、汽車鑰││││匙壹串、衣物。││├──┼──────────────────────┼──────────┤│4│陳承豪之iPhone8紅色64G手機壹支(內含台灣大│事實欄一㈣│││哥大SIM卡壹張)。││││陳子旗之美津濃廠牌,藍色外套壹件、Timberland││││廠牌,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5│王喻柏之藍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鑰│事實欄一㈤│││匙壹串、蘋果廠牌,iPhone7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壹副。││││││├──┼──────────────────────┼──────────┤│6│秦逸翔之廠牌JanSport,黑色布包包壹個、ASUS廠│事實欄一㈥│││牌,筆記型電腦及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各壹臺││││、HTC廠牌,M10手機壹支、Uniqulo廠牌,軍綠色││││外套壹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7│林世羽之後背包壹個、Kobo廠牌,電子書閱讀器壹│事實欄一㈦│││臺、記名悠遊卡壹張、手錶壹個、零錢包壹個。││││吳宗衛之側背包壹個、民訴課本及民訴法典各壹本││││、手電筒壹支、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個、瑞士刀壹支。││├──┼──────────────────────┼──────────┤│8│李翰勛之錢包壹個、手機壹支。│事實欄一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