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崢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邵春樹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崢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春樹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裁定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崢瑞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保證金。嗣因該案已於108年8月6日判決確定,被告邵春樹並於10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邵春樹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30,000元,並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4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為憑;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嗣於10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