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文雄於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301號病房內,欲帶走當時住院之母親 李來金 ,遭病房照服員告訴人 賴秉瑜 阻止,告訴人向其表示需先辦妥出院手續方能出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一旁醫療工作車上之剪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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