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58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又於97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執信二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前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
9公克),後者為海洛因(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偵查卷第38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
0號函示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分別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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