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靜芸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黃虹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發回(99年度抗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逃亡之虞,祇需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可能性已足,並不以被告確已逃亡為要件。而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藏匿為必要,縱住居於國內,但託詞規避審判之進行或確定後之執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芸(下逕稱其名)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即曾以出國為由具狀就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庭期請假獲准。詎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當庭諭知林靜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且無故不到得命拘提,復告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庭期進行之內容。林靜芸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到庭,並無異議,而本院前開口頭傳喚之內容均已記明筆錄。林靜芸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度遞狀表示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澳洲講學,並狀載「日前已訂好至澳洲講學之機票」云云。惟查該狀所附電子機票,所載開票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亦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諭知庭期之翌日。本院為求慎重,乃向該電子機票所載之國泰航空公司訂位人員確認,林靜芸前開電子機票係在國外開票,開票時間為澳洲雪梨當地時間十月二十六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因認林靜芸請假無正當理由。而林靜芸辯護人來電詢問時,本院書記官亦明確向辯護人表示請假未准,應準時到庭一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然林靜芸明知其請假無正當理由未獲准許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庭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林靜芸雖曾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陳報狀表示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接獲澳洲美容整形外科學會之邀請,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為肯定答覆,且提出電子郵件等資料以為佐證云云,但查若林靜芸早已決定行程,當不至於在本院當庭徵詢改訂庭期之意見時,不提出異議,旋於次日經由國外開立機票。遑論觀諸林靜芸提出之澳洲美容整形外科醫學會研討會日程表,林靜芸實際從事講學之行程僅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卷㈠第二六五頁參照),殊無礙林靜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準時到庭應訊,且經本院查詢林靜芸入出境紀錄,林靜芸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境,然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入境。扣除飛行、入出境通關、轉機、往返住處、會場等時間,可知林靜芸停留澳洲期間為時殊短,亦符合前述研討會日程表所載之課程規劃。而林靜芸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後迄本院所定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庭期均未再出境,可知林靜芸根本非因出國講學而未能遵期到庭,林靜芸辯稱是因本院書記官詢問為何其電子機票開立時間是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庭之後,立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自澳洲返國云云,不足採信,核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之,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派法警執行拘提,乃赫然發覺林靜芸係在診所為病患開刀,益證林靜芸所述在在與事實不符。林靜芸雖在本院訊問其既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返國,但為何不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遵期出庭時,辯稱,本來其還有其他議程要參與,所以預計先返國請假完備後再出國,但一方面覺得很累,另一方面係某名患者:「...先前曾於被告診所接受乳房手術,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突然發生右胸漲痛、發燒等急性症狀,經鈔因波檢查顯示有感染積膿之情,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施行右胸引流,且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病理報告顯示右胸肉芽感染,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進行手術...」,才會在回國後並未再去澳洲講學,且未到庭云云。然查,林靜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本院拘提前,根本未向本院陳報其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返國,也從未告知前述有患者必須診治,故必須請假之狀況。本院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查調其入出境資料後,方知上情,且在執行拘提時,才知其竟在為病患開刀,林靜芸更是在遭本院拘提後,才事後補述該等理由,其所述是否真切,不言可喻。而縱確有患者需林靜芸診療,其也未提出任何依據以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就查知該患者「右胸肉芽感染」的情形下;若緊急,為何不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開刀,若非緊急,為何不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過後開刀,而要恰巧排定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庭期開刀?更甚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本院執行拘提時,林靜芸當時手術之對象,根本非該名患者,而係其他病患,此觀林靜芸所具書狀自明(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一號卷第二頁參照)。衡情若林靜芸原係計劃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返國請假後復行出境至澳洲講學,又何以排定一般病患進行手術?綜上足證,林靜芸係藉出國講學為名,實則規避審判。
四、所謂逃亡之虞,不以實際避居國外藏匿為必要,縱住居於國內,但託詞規避刑事追訴即屬當之已如前述。因此,縱使林靜芸於出國後旋即返國,並如常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但其既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卻於庭期將屆之時,藉口出國、講學、治療病患云云強求本院准假,致審理程序延滯無法順利進行,殊可認係在歸避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虞甚明。是為免審判程序一再延宕,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本案即有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就強制處分之強度而言,具保形式上雖高於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惟具保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各有其功能,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並非不能併存(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以本案為例,對於林靜芸倘僅予以具保處分,根本無從防堵林靜芸再以出國、至他縣市洽公、講學為藉口規避審判,是除具保處分外,實有另行其他強制處分即限制林靜芸住居、出境之必要。再者,觀諸林靜芸住居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要範圍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內的情形,本院前所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裁定對於林靜芸之侵害顯然輕微,審酌林靜芸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所受侵害,與解除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對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益可能造成之損害,本院之裁定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林靜芸所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前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事由仍然存在,且無違比例原則。其聲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又,若依將來審理進行程度,已無限制林靜芸出境、住居等之必要,或林靜芸確另發生有出境、離開原住居所之正當理由且不妨害訴訟進行時,當可另依斯時具體事證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