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前三行所載「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等語,應更正為:「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若未經申請核發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⑵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9年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1│格鬥天王│18台(含IC板9片)│├──┼────────┼─────────┤│2│1000合1│11台(含IC板11片)│├──┼────────┼─────────┤│3│雷電│1台(含IC板1片)│├──┼────────┼─────────┤│4│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片)│├──┼────────┼─────────┤│5│西遊記│1台(含IC板1片)│├──┼────────┼─────────┤│6│三國戰記│1台(含IC板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