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及簽注單存根壹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甲○○○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甲○○○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簽注單存根1張,係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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