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08號)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除於民國88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明知 張世偉 、 王賜暖 於94年9月、10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路加油站附近,共同以海洛因每包5千元價格售予甲○○2次,得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而該事實,業經甲○○於95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張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其具結後證述明確。詎甲○○事後為圖卸張世偉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張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95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由其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中說海洛因是向 阿良 買的,在原審開庭時才說向張世偉買的,是否因為氣他故意這樣說?)因我當時接到開庭單,我不知道還要開庭,張世偉的女朋友王賜暖在中所碰到我,因我當時會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王賜暖說要照她的意思講,否則開庭時怕法官不相信。(辯護人問:所以你在原審說張世偉有賣你
一、二級毒品,是王賜暖教你這樣說的嗎?)是的。(審判長問:你到底有無向張世偉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只有買安非他命。(審判長問:那你為何要說有買海洛因?)因當時很怕,就照她的意思講。」等詞,就該案件關於「上開張世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生誤認上揭張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張世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危險,該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31日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甲○○於96年2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刑事卷95年3月13日被告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卷95年10月11日被告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蓋上開張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31日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件被告係於96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係屬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張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除於88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前揭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