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 林茂裕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應還日期為每月二十九日,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甲○○並於簽約同時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另由甲○○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以0388─LP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住所地為停放車輛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交十六期款項後,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三泰當舖典當得款十萬元,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徐惠瑩 之指、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對帳單、客戶拜訪紀錄表、三泰當舖當票等影本各一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貸款後,竟給付十六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繳納所餘欠款,並任意將車輛遷移他處並出賣給他人,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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