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同日下午七時十分,為貪圖獲利而基於果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大有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七元之代價,先後接續二次向同案被告甲○○購買鐵製模具各為一百十公斤、六十公斤【按:該等鐵製模具係乙○○所經營之弘詳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十八之六號,下稱弘詳公司)所有,遭同案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弘詳公司內工廠空地上竊得者),同案被告甲○○因此獲利一千一百九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鐵製模具等情,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遭竊鐵製模具都是完好的,沒有損害,還可以用很久等語,顯見同案被告甲○○所竊取並出賣予被告丙○○之鐵製模具,在外觀上均屬完整,而無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狀,與一般廢鐵回收物品在外觀上本即不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其有問同案被告甲○○來源,同案被告甲○○說是伊伯父不要的要給伊賣,其猶豫很久才買下來等語,可知被告丙○○於購買上開鐵製模具時,亦已發覺上開鐵製模具與一般廢棄物有異,而已預見上開鐵製模具可能為贓物,且無正當確信足認上開鐵製模具絕非贓物,而顯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上開鐵製模具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的是生銹的鐵具,同案被告甲○○說那是他伯父的,且有拿身分證給其書寫,並有寫一張紙條登記,登記同案被告甲○○的身分證號碼及車牌號碼,都是請同案被告甲○○自己寫的,因當時尚有其他客人,故尚未謄寫到資源回收單上,其相信同案被告甲○○才買下的,不知道是贓物,知道是贓物其就不會購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已供證稱:「我跟他(指被告丙○○,下同)說東西(指前開鐵製模具)是我伯父工廠不要的,他完全不知道我賣的鐵製品是贓物,他以為只是一般單純交易而已」等語。
(二)又證人即戊○○之胞兄 簡銘峰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失竊物品(指鐵製模具)新舊都有,舊的就是有點生銹,部分認領回來的都是完整還可以使用,有些本來就有一點生銹,有些沒有等語,足徵被告丙○○前開所辯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之鐵製模具是生銹的鐵具等語,非屬無稽。
(三)又同案被告甲○○除將竊得之鐵製模具變賣與被告外,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另將所餘竊得之鐵製模具,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先後二次變賣予不知情之太勇資源回收場員工 賴建安 ,對照太勇資源回收場購買上開模具之價格,被告丙○○以每公斤七元之代價購買同案被告甲○○所變賣之上開鐵製模具,其價格尚屬合理,非屬賤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以低價故買贓物圖利之犯意。
(四)復觀諸警卷所附登記竊嫌資料之磅單,其上確有「8、13(6、50分)7、10分」、「甲○○」、「Z000000000」、「PHW-207」等文字之記載,有該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上開鐵製模具時,曾以紙條登記購買時間,並要求同案被告甲○○抄寫身分證字號及車號為憑,足徵被告購買之過程尚符交易常情,縱被告未及加以登錄在正式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上,惟此或係因被告業務繁忙所致,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於上開鐵製模具當時,既依正常交易程序處理,且收購價格又與市價相當,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