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1391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應繳納14856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自小客車須依約放置於乙○○之住所地臺中縣○○鎮○○路○○號,未經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詎乙○○在取得該自小客車之占有後,僅支付十三期款項,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9日上午08時50分許,因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77公里700公尺處,發生車禍後,即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於95年7、8月間某日,未經事先告知債權人財將公司獲致同意前,即擅自將該自小客車以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蔡孟宗 ,致生債權人財將公司於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該自小客車抵償債務之損害。
二、案經財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財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僅繳納十三期價款,即未依約繳付,並於95年7、8月間某日,未通知告訴人財將公司即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財將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陳翔 、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車禍照片七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為本件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際,自應明瞭對於前開車輛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處分車輛行為,並應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竟於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後,僅繳納十三期之分期貸款,即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於肇事後將該車輛變賣,被告僅清償告訴人財將公司十三期之分期貸款,被告對於後續分期貸款既未再依約繳付,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財將公司聯繫,致使告訴人財將公司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將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後,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於肇事後,擅自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被告既未事先通知告訴人財將公司出賣該自小客車之情,亦未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以致觸犯刑典,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財將公司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目前雖有心清償,然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財將公司所受之損害,佐以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該等行為實際上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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