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陳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
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陳政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4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判決緩刑前之99年1月12日更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後案判決)。茲受保護管束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經查:
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陳政宏因犯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本
院為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有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後案之恐嚇取財犯罪時間(99年1月12日)先於前案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99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6時30分間之某時),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且亦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何無視法院前案判決原宣告緩刑之應懲儆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事實,倘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一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並將使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立法本旨意義盡失,而與緩刑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保護管束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盡相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