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拾柒點伍陸柒公克、零點肆伍陸公克、零點叁捌零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5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復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桃審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將其中有期徒刑部分6月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將前揭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
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馨緣TVPUB」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8.15公克、0.78公克、0.69公克、0.2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原各為18.15公克、0.78公克、0.69公克及0.23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17.567公克、0.456公克、0.380公克及0.02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