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雅菁
被 告 傳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5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7.307%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373,342
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5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
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