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萬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 湯成財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於
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 林慶棋 佯稱:伊為 羅健良 ,需要借款投資(起訴書誤載為借款周轉,應予更正)等語,致林慶棋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潘萬宏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湯成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查:被告前因於106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以該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許致電林慶棋,佯裝為林慶棋之友人而向其借款,致林慶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6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就被告前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載者核與前開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自為前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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